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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良兵、余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良兵,余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8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张友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沪外滩个循字第XXXXXXXXXXX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40,000元,额度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26年3月11日。同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王良兵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4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王良兵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1年4月20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74万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良兵贷款的金额为7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良兵违反前述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形将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王良兵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良兵已逾期还款1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良兵、余秀琴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57,309.16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良兵、余秀琴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贷款利息4,052.96元,以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王良兵、余秀琴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授信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良兵、余秀琴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良兵、余秀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良兵放款;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王良兵、余秀琴之间系夫妻关系,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未应诉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良兵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57,309.16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为4,046.74元、6.22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良兵发放贷款。被告王良兵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良兵贷款已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王良兵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良兵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余秀琴与被告王良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秀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主张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57,309.16元;二、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4,046.74元、逾期利息6.22元;三、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万元;五、如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王良兵、余秀琴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0,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6,473元,由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