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庆爱、赫梦媛、赫鹏智与被王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庆爱,赫梦媛,赫鹏智,王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民保字第472号申请人陈庆爱,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申请人赫梦媛,女,200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洪霞,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人赫鹏智,男,200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洪霞,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王洪波,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人陈庆爱、赫梦媛、赫鹏智与被申请人王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庆爱、赫梦媛、赫鹏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洪波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一辆(停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救中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思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