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永兰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王永兰,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湖大路****号赛东大厦*楼。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王永兰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兰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35分,贾云光驾驶吉E599**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南环常家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长江驾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拖拉机乘员王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云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贾云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贾云光已赔偿我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6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损失费2761.48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350.03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王永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350.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18时35分,贾云光驾驶吉E599**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南环常家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长江驾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拖拉机乘员王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云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长江、王永兰无责任;证据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头部外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伴擦伤,花医疗费15629.62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2级护理;证据3、交通费票据金额4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了医疗费15629.62元,应视为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日×100元/日)、误工费2761.48元[89.08元/日×(17日+14日)]、护理费1846.03元(17日×108.59元/日)、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761.48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337.13元,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18时35分,贾云光驾驶吉E599**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南环常家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长江驾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拖拉机乘员原告王永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云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头部外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伴擦伤,花医疗费15629.62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2级护理。贾云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以贾云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为被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350.0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贾云光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2350.03元。本院认为,乘员原告王永兰乘坐李长江驾驶的拖拉机与贾云光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伤原告住院治疗,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贾云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贾云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云光已赔偿原告应赔偿的经济部分,原告撤回对贾云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贾云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医疗费15629.62元中的1万元、赔偿误工费2761.48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0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兰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5629.62元(15629.62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732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永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