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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2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原告和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怀孕期间,双方仍然争吵,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曾殴打原告。原告在产前和产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由于原告做月子期间无人照顾,原告无奈回娘家安顿。自原告离开郎溪以后直至起诉之日,至今有七八个月,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双方曾商讨离婚事宜,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终因婚生女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主张离婚,以解除原、被告不幸、痛苦的婚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3、依法判决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某甲辩称:1、婚生女太小,不希望离婚,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2、被告可以改正自己的缺点。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一直很恩爱,因原告脾气不好有争吵,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小孩出生不久,原告就回娘家了。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新生儿疫苗接种登记卡,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4、芜湖市某街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结算表,某小区选房安置证,证明原告婚前有合法住房一套;5、美的热水器工作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工资收入。戴某甲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被告对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被告不清楚。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7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婚生女出生十六天后,原告一人回娘家。原告和被告均属再婚。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其做月子期间无人照顾,回娘家七八个月双方也没有联系,以及被告自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年逾四十生育一女,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生女戴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分析,同时,为使婚生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