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执字第0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与曾凡胜、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曾凡胜,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034-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振业钢模租赁站。被执行人曾凡胜,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8日作出的(2014)肥西执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