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孔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孔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907号原告许某某,1977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50年5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孔某某,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董某某,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借给被告孔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孔某某未能如期还钱,后由被告的母亲和董某某担保,承诺在一个月内卖房还款,现已过五个月,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交付房产。被告的房产证仍然在原告手中置留抵押,因此原告为了自己实现债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交付住房(民主镇集资楼),或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并依法清算利息;2、判令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用住房相抵欠款均属实。原告起诉我为担保人,我没有担保只是证明人。我不认字,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让我签的字,我签字时没有担保人这些字,如果是担保人的话我就不签字了,我签字就是做个证明人。因此我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至2014年3月20日,该款当日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100,000元收条。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如被告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金,以借款拾万元抵顶房款。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孔某某出具保证借款延期一个月,由被告出卖其位于民主镇职工集资楼房产,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母亲和董某某担保。2014年5月1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孔某某要其给付欠款或交付房屋,被告孔某某再次要求延期一个月,原告表示同意。证据四、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为被告所有房产证编号为“编**号,位于民主镇职工集资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是75.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发证单位:原太平区民主乡人民政府,发证日期2008年8月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保证书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保证人,而应是证明人,其只证明被告用房抵押给原告了,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经自己介绍的。被告孔某某、董某某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款书和收条,被告董某某无异议,并证实该收据系被告孔某某所出具,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购买房屋,而被告房证说明4约定:“房屋出租、转让要征得乡政府同意。”双方的买卖又未经民主镇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同意。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又主张房屋买卖纠纷,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保证书,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保证书证明其是保证人有异议,被告董某某只是担保被告孔某某续一个月卖房,即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止。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再续一个月卖房期限,担保人对再次延期不知情。根据《担保法》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告孔某某用住房所有权不明抵押或买卖,因此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房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3分,借款期限12个月(截止日期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孔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孔某某不能如期还钱,并由被告孔某某母亲和董某某担保,被告孔某某在一个月(截止2014年5月20日)内卖房还款。被告孔某某抵押房证编号为041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是75.8平方米。发证单位:原太平区民主乡人民政府,发证日期2008年8月8日。该房证说明4约定:“房屋出租、转让要征得乡政府同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交付住房(民主镇集资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或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借款事实有其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为证,被告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孔某某以住房买卖相抵借款,因原告提供被告孔某某房证说明4约定:“房屋出租、转让要征得乡政府同意,双方买卖未经民主镇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同意,对原告主张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交付住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告孔某某用住房所有权不明抵押或买卖,被告董某某对其为保证人有异议,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再续一个月卖房期限,担保人对再次延期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董某某对被告孔某某借款担保,对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一)、(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昱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