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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成达、范雅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成达,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杨成达(,个体工商户。被告:范雅春,农民。被告:应瑶丽,农民。被告:阮成锋,农民。被告:岑映丹,农民。被告:华益,农民。被告:岑仕强,农民。被告:张婉珍,农民。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杨成达、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杨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成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编号慈融借字第ndbd2013041056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成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慈融保字第ndbd20130410569号),合同约定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为被告杨成达慈融借字第ndbd2013041056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杨成达的账户。届还款期,被告杨成达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成达仅归还了10108.04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成达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杨成达承担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成达承担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成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均无异议。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成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杨成达账户的事实;4.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成达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成达、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成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成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杨成达)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即原告)的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逾期利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再查明,慈溪市桥头成达蔬菜农场系被告杨成达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成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杨成达支付不足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成达发放贷款700000元,然被告杨成达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成达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66‰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成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案讼争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各保证人的保证均为连带保证责任,现七保证人均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杨成达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对被告杨成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达追偿。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对被告杨成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雅春、应瑶丽、阮成锋、岑映丹、华益、岑仕强、张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达追偿。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