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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达亮与被告赵福臻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达亮,赵福臻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宋达亮,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福臻,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宋达亮与被告赵福臻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达亮诉称:被告原系杏树坨村村主任,2009年被告村用车,雇用原告自用微型车跑运输,共欠运费56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一张,此款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600元诉至法院。被告赵福臻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臻原系小北河镇杏树坨村村主任,2009年被告以村用车名义,雇用原告宋达亮自用微型车跑运输,共欠运费56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一张,此款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600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福臻雇用原告自用车辆应支付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达亮运费款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赵福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