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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舒海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823、825、827号。负责人朱伟夫,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海幸。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舒海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中欣路48号房产为其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81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2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利息68716.27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5001‰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代理费11000元;三、若被告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名下的位于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中欣路48号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自愿将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三、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舒海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舒海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舒海幸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舒海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舒海幸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舒海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应以约定抵押房屋作借款的担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海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止利息68716.27元、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如被告舒海幸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舒海幸提供抵押的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登记项下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7元,减半收取8383.5元,由被告舒海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7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