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4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项家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争执,用拳头殴打付某,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后在五乡镇东环路项隘村段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苗银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