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谭花平与宁波伯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花平,宁波伯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花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伯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时光。上诉人谭花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谭花平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宁波伯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豪公司)工作,担任客房部整房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约定谭花平在后勤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310元。谭花平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谭花平2013年4月份工资2004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外,实发工资1886.40元;7月份实发工资1560.70元。谭花平工作期间,因谭花平的手镯损坏,昌裕装饰公司通过伯豪公司向谭花平支付1500元。谭花平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当天,谭花平写了一份员工辞职申请报告,内容为:“因酒店有原因不适,辞职”。另查明,伯豪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第七章1.1.2女员工宜保持淡雅清妆,头发须保持整洁,不得披发、染彩发,发型不得夸张。不得佩戴耳环、手镯、戒指(结婚戒指例外,但厨房工作人员则一律不得戴戒指)等其他饰品,不得涂抹带颜色的指甲油,不宜用香味浓烈的香水。2012年3月14日,谭花平签名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及相关内容,明白其内容细则,同意接纳及遵守。2014年3月4日,谭花平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伯豪公司退还罚款800元、赔偿玉镯损失10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谭花平的仲裁请求。谭花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谭花平在原审中起诉称:谭花平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伯豪公司,在宁波伯豪华悦酒店工作。2012年12月25日,谭花平在帮助同事打扫房间时,四开门上面的木板打在谭花平头上,致使谭花平手上的玉镯被打碎。经与伯豪公司郭总协商,公司同意赔偿谭花平2500元。后实际上由负责装修的昌裕装饰公司赔偿了谭花平1500元,伯豪公司并没有赔偿谭花平一分钱。2013年11月25日,伯豪公司无故开除谭花平,工资发放了1500元。另,2013年4月份,伯豪公司人事部蔡屹军和客房部借口谭花平房间没有打扫干净、有头发为由,对谭花平罚款260元;2013年7月份,伯豪公司再次以谭花平把小方巾藏起来了为由,在工资里对谭花平罚款540元。现谭花平要求法院判令伯豪公司:1.退回罚款800元;2.赔偿玉镯1000元。伯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谭花平2012年3月进入伯豪公司从事整房员工作属实。关于谭花平所述的手镯损坏,伯豪公司并没看到谭花平的手镯是在工作过程中打碎的,且伯豪公司工作手册里也规定工作时不能佩戴手镯。因谭花平一直在公司里吵,伯豪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经向昌裕装饰公司申请,向谭花平补偿了1500元,并没有说过要赔偿谭花平2500元。谭花平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是依据谭花平表现和公司营业额进行发放的,伯豪公司并不存在对谭花平罚款的情形。综上,要求驳回谭花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花平、伯豪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谭花平的月工资为1310元,谭花平实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现谭花平主张伯豪公司在2013年4月和7月两次对其进行了罚款,但未提交罚款的相关证据,且谭花平所述的该两月的工资数额均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谭花平要求伯豪公司退还罚款8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谭花平以其在工作中受伤导致手镯损坏而要求伯豪公司赔偿手镯损失1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谭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谭花平负担。宣判后,谭花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人事部员工对谭花平无故罚款二次共计800元,原先协商赔偿谭花平2500元,但被上诉人最后并没有赔偿,并在2013年11月25日把谭花平开除,只赔偿了15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伯豪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及2013年7月对其进行了罚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玉镯损坏,由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25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而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