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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超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生于贵州省安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吕超,男,1972年11月26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520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号附**号。因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超与师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4日22时许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未来之城小区门口处搭乘受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黑的士(灰色吉利牌轿车),吕超、师某上车后要求王某某搭乘其二人到红桥新区石龙村南编组站处,王某某将车开到南编组站桥洞时,吕超、师某用匕首将王某某脖子和腰部抵住,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王某某在被抢劫的过程中右手背处被划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经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走的手机价值3892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同月11日在六盘水市安泰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801.42元。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时,在六盘水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师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抢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住院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师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吕超与犯罪嫌疑人师某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超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超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超伙同师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王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801.42元,庭审中,王某某提供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000元,王某某住院治疗7天,按规定误工费为4000÷30×7=9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365×7=5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提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00元和被抢的财物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被抢人民币3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三、由被告人吕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5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