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梅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梅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梅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许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梅勤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7903《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246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1THB47X-5RZ的泵车1台,合同金额2800000元;2、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560000元,余款2240000元由被告梅勤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3、若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31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46473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6038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梅勤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464730元及违约金160380.16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6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及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梅勤赔偿原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三、被告梅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梅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收货确认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金额及欠款、违约金金额。被告梅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梅勤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790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梅勤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11THB的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2800000元,梅勤于2012年6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560000元,余款224万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4年5月31日,中联公司将上述合同设备交付给梅勤,但梅勤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梅勤尚欠中联公司首付款464730元未付,产生违约金160380.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梅勤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向梅勤交付合同设备后,梅勤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464730元未付。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梅勤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中联公司诉请梅勤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梅勤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4730元及违约金160380.1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13971元,由被告梅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