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格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在格尔木市黄河中路金水岸足浴大厅无故持砍刀将被害人祝某某左胳膊、左肩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伟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伟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钦 光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金 光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荣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