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齐欢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贵港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欢,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张齐欢,男。委托代理人吕玉志,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6号。负责人张学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咏嵘,女。委托代理人王小飞,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75号。负责人庞小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群,女。原告张齐欢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贵港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玉志、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咏嵘、王小飞、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11月13日起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安排原告到人寿贵港支公司工作至今年4月下旬。在贵港支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历任总经理助理,团保部经理、综合部副经理、覃塘区工作部负责人等职务。2014年3月28日,贵港支公司下文撤销了覃塘工作部,撤销原告的工作部分负责人职务,并在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也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日起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2007年11月原告入职以来,两被告均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出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两被告均拒绝签收原告递交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不得不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0日将本人于2014年4月2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邮寄至贵港支公司和广西分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正常工作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并要求裁决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贵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贵劳人仲案字(2009)第9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贵港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830.4元,对申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01×6.5=30556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09年为19276元,2010年为13543元,2011年为12236元,2012年为7639元,2013年为5717元,2014年为2447元,以上合计60858元。判令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4.5=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55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上班时间,累计迟到25次,缺勤131次,缺勤原因从未向公司进行说明或报备。根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关员工考勤假期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与原告就是否胜任覃塘工作部负责人管理岗位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接受公司岗位调整安排。2014年3月28日,被告调整原告的职位为一级高级客户经理,2300元/月。2014年4月17日,原告擅自停止公司安排工作,并以不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关员工考勤假期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正式向公司提出申请休年休假,公司不存在不批复其年休假申请也不存在强令禁止休年假的行为。原告自动放弃休假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同为正常上班,被告已按正常上班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报酬行为。三、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正式营业,2008年1月至3月合计支付原告工资22332元,原告要求支付45000元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556元;二、依法驳回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0858元;三、依法驳回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3月31日45000元工资。答辩意见与人寿贵港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开始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处工作,2008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的安排下到人寿贵港支公司工作,历任总经理助理、团保部经理、综合部副经理、覃塘区工作部负责人等职务。2014年3月28日,人寿贵港支公司撤销覃塘工作部并解聘原告覃塘工作部负责人职务。同日,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安排原告到团体保险部工作,原告对工作岗位变动没有异议,但要求薪酬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与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变更签订手续。2014年4月28日,原告邮寄书面文件向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收该邮件。2014年5月20日,原告邮寄书面文件向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收该邮件。另查明,原告2007年11月份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的安排下在北京培训,基本工资为3200元,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8年1月-3月的工资,但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两被告均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再查明,原告2013年1月工资4248.84元,2月工资5109.8元,3月、4月、5月、6月工资均为3172元,7月工资4850元,8月工资1965.26元,9月工资2614.86元,10月工资2640.58元,11月工资2752.91元,12月工资2836.13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发放工资989.92元,2014年1月29日发放春节补助400元,2014年1月工资5950.5元,2月工资3358.6元。原告在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308.87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做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830.4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工作安排通知、岗位异动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跟踪单、工资发放表、工资条、贵劳人仲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合同自2007年11月13日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到岗并被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安排到北京培训,但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发放2008年1-3月的工资,基本工资为3200元,本院酌情以3200元计算该时段工资,共计5259.8元(3200元÷21.75×14天+3200元)。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原告休假,也未能证明原告本人意愿放弃年休假,且依据该规定,企业应主动安排职工休假,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至2014年4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原告工作已年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此,原告每年的年休假应为15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因此,原告2013年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63.96元(3308.87÷21.75×2×15),因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单,本院以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共12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20.56元。2014年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为4天[(31+28+30+21)÷365×15],因此,原告2014年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57.14元(3420.56+21.75×2×4),以上合计5821.1元。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成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工作,受人寿贵港支公司管理,原告的工资也是由人寿贵港支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该由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支付。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没有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资。因此,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07年11月13日入职至2014年4月28日离职,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及在其安排下到被告人寿贵港支公司处工作年限六年五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0.5元,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13.3元(3140.5×6.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原告张齐欢2007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52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原告张齐欢经济补偿金2041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齐欢未休年休假工资5821.1元;四、驳回原告张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农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