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丁新良与攸县鼎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良,攸县鼎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丁新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鼎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法定代表人管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丁新良与被告攸县鼎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翔矿山设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良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丁新良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卫星签订了《鼎翔阁装修合同》,双方就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材料、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新良组织了人员施工,并如约完工。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丁新良的工程款总计为67.3万元,原已支付36万元,尚差31.3万元。原告丁新良多次催收此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3万元。原告丁新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鼎翔阁装修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鼎翔阁装修工程的工程范围、工期、材料、造价、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农家乐宾馆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欠原告丁新良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辩称:原告丁新良承包的装修工程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农家乐宾馆结算清单》表明尚有未完成的工程,该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且已完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宾馆至今未能投入使用,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丁新良的诉讼请求。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丁新良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同要求,给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造成了投资亏损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对原告丁新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表明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不能证实原告丁新良已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二)原告丁新良对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是原告丁新良施工的工程,且原告丁新良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交付给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至交付后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如何管理使用,原告丁新良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原告丁新良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将鼎翔阁二层楼与阁楼过道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丁新良,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鼎翔阁装修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材料、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施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6月18日,原告丁新良组织人员开始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原告丁新良完成《鼎翔阁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双方另行协商新增加的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出具了《农家乐宾馆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九、合同应付款+增加项目应付:44.3216万元+22.9806万元=67.3000万元;十、本协议达成前已付:36万元整。十一、应付67.3万元-36万元=31.3万元。十二、本次结算后,合同约定项目中,乙方没有完成的任务,按甲方约定时间完成。……”。事后,原告丁新良多次找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催收工程款,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以原告丁新良尚有未完成的工程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丁新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农家乐宾馆结算清单》,系双方就原告丁新良已经完成的《鼎翔阁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双方另行协商新增加的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认为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答辩主张。且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对其尚有未完成的施工工程。因此,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其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丁新良要求被告鼎翔矿山设备公司支付下差的31.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鼎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新良支付工程款3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被告攸县鼎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