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农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李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4时53分,被告人宋某驾驶牌照为鄂CKⅩ22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房县红塔镇五龙村往白鹤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房县白鹤镇孙家湾大桥北端路段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5mg/100m1,为醉酒驾驶。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赔偿受害人孙某经济损失2219.65元,且已履行。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