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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德深与兴隆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其他纠纷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兴隆县人民政府,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承行初字第93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律师。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作人员。第三人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职工。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其他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兴隆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以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兴变国用(2013)第044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齐子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