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执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晨、李彦菊、乔亮、乔峰、乔广周、乔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晨,李彦菊,乔亮,乔峰,乔广周,乔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双执字第001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方良,该行北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乔晨。被执行人李彦菊。被执行人乔亮。被执行人乔峰。被执行人乔广周。被执行人乔治国。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乔晨、李彦菊、乔亮、乔峰、乔广周、乔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新双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乔晨、李彦菊、乔亮、乔峰、乔广周、乔治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沂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乔晨、李彦菊、乔亮、乔峰、乔广周、乔治国房产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线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是4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双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张科学审 判 员 沈小芹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