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永良与胡国平、周爱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良,胡国平,周爱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俞永良。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被告胡国平。被告周爱真,系被告胡国平之妻。原告俞永良为与被告胡国平、周爱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胡国平将浙江博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月发放一次人工工资,按工程量的80%计算。余20%工程款等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原告如约完工,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3年6月27日,双方经核算,被告胡国平共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爱真系被告胡国平之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8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国平、周爱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胡国平承包的浙江博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胡国平和周爱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平、周爱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永良工程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胡国平、周爱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