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陵、刘丽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肖某某、张某某于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24日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张某某曾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均认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分别作出(2012)衡蒸民一初字第128号、(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张某某、肖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床1张、柜子1个、皮沙发1组、桌子1套、西门子冰箱1台、立式空调1台、奥克斯挂式空调2台、松下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褥、奥克斯热水器1台。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肖某某女儿刘丽斌、刘燕萍共计2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肖某某是否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张某某认为,肖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并提供照片、病历本、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接警处案件登记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肖某某则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某某之伤系肖某某造成,实际上张某某的伤情是张某某自己误伤的。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该举证予以证明,张某某所列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的伤情系肖某某造成,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肖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不予认定。二、关于肖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张某某认为,肖某某对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对张某某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致使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张某某已无法与肖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现系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张某某提供了(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肖某某则认为,张某某所述并非事实,肖某某、张某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婚前后感情很好,张某某要求离婚并非本人真实意愿,肖某某一直很珍惜这段婚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支持其主张,肖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认为,婚后肖某某、张某某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现张某某系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认定肖某某、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认为,婚后肖某某、张某某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已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鉴于肖某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规定,酌情确认由张某某给予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松下电视机1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床1张、柜子1个、皮沙发1组、桌子1套、西门子冰箱1台、立式空调1台、奥克斯挂式空调2台、洗衣机1台、被褥、奥克斯热水器1台归被告肖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0000元;四、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某某起诉离婚其目的就是阻止肖某某以后继续居住在现住地,肖某某其实并无占有或取得现住所地的意思。肖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在张某某再三请求下,肖某某放弃了购买单位福利房,搬到现居住地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如准许张某某的离婚请求,肖某某将居无定所,身无积蓄。原判决确认张某某给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明显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某某给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0元,并确定张某某给付经济帮助款和承担债务的期限。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肖某某退休后有较高的经济来源,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原审判决张某某给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张某某出于让步同意补偿肖某某20000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由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养老金发放科出具的关于肖某某养老退休费发放表一份,拟证明肖某某退休后有经济收入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肖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肖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肖某某退休后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自2014年1月起,肖某某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退休金为1959.9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应予补偿上诉人肖某某多少经济帮助款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考虑,即便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将居无定所,但肖某某自2014年1月起的养老退休金为每月1959.9元,即是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审酌情认定由张某某给予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已充分维护了肖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肖某某关于张某某给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明显过低,应给予经济帮助款300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决没有确定张某某给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的方式、期限,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一次性支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至于张某某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债权人与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肖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接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许建中打印责任人:谢倩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