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於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於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第一次离家出走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原告因为孩子尚小,勉强维持婚姻,但被告又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一次。2014年3月第三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对被告完全失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的事实。证据3.东阳市南马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於某多次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於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於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有东阳市南马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的公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从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2014年3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於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被告於某于2013年3月2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不短,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目前双方子女尚且年幼,若父母离婚对其健康成长势必产生不利影响,只要双方进一步努力,被告仍有回家的可能,尚有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代理审判员 蓝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