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2012年7月因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2013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2013年5月28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包头市东河区刘柱窑子村老牛羊架子馆附近,盗窃受害人项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19时许,伙同他人在包头市东河区刘柱窑子村老牛羊架子馆附近,盗窃受害人项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电动车、钥匙;购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