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泽立与被告路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立,路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赵泽立,务农。被告路领海。原告赵泽立与被告路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立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借款,当时原告在平山旅游,原告应允后,就委托新乐市良庄村赵某给付了被告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路领海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原告态度不好,如原告向被告道歉,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在外地便委托他人于2014年8月10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调查笔录、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为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领海偿还原告赵泽立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