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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学彬与罗建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彬,罗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郑学彬,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平,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郑学彬诉被告罗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彬的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彬诉称:2011年,被告从事处理简阳沱江河清淤工程,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工程结束后,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挖掘机租赁租赁费37000元,并于2012年9月21日出示欠条1张。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建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示欠原告租用挖机费37000元,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现金用以偿还。要求分期偿还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平租用原告郑学彬的挖机一台,用于处理简阳沱江河段的清淤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用挖掘机费37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示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郑学彬挖掘机费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欠款人罗建平,2012年9月21日”。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租用挖掘机费37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算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示的欠条原件在案予以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学彬与被告罗建平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掘机一台,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通过结算后被告出示欠条1张明确欠原告租金数额,但经原告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彬租赁费37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