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玉林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陈玉林,男,194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刚,该村村主任。原告陈玉林诉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凌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仇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凌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初,被告以养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后于1995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本金和利息3588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笔款项重新出借给被告,利息仍为2分,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87元,利息13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被告北凌村委会以养虾为名,从原告陈玉林处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年利2分,并于1995年11月17日对账,到该日时被告尚欠原告本利共计35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1995年时被告北凌村委会名称为凌海市娘娘宫乡北凌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金收入单据1张,证人李凤岩和证人于游的证言,均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借款人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当时名为凌海市娘娘宫乡北凌村出具的现金收入单据为凭,并有被告北凌村委会历任的村委会成员出具证言,且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已在1995年11月17日时双方合意变更为35887元一节,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年息2分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借款18000元及利息85687元(计算方式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33元,由原告陈玉林承担1379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冬审判员 王利民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苗苗附利息计算方式18000×0.2×18年10个月+(35887-18000)=85687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