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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伟建与李明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周伟建,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建诉被告李明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建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及被告李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建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534.21元;其中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明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成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同意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本人赔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中明确非指定驾驶员有10%免赔率,故商业险中应承担90%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自费药134.86元保险公司仅认可70元,愿意承担医疗费57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李明成驾驶牌号为沪JF69**车辆行驶至嘉定区万镇路延川路西侧约60米处时,与原告周伟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载有周爱萍)相撞,造成周伟建及周爱萍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伟建及周爱萍无责任。原告周伟建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由我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56号调解书处理,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建116709.1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8528.1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788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6550.75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另查,1、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周爱萍也已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我院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97号调解书,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萍1991.9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1471.9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2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元)。2、牌号为沪JF69**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明确指定驾驶员为卢功义和牛月堂,如发生保险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主张商业险保单中明确非指定驾驶员有10%免赔率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明成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有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自费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太保上海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明成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5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伟建医疗费58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00元,总计人民币6080.79元。二、被告李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伟建医疗费6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元、律师代理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153.4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丽静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