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执字第0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耀祥与张永典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耀祥,张永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滨执字第00290-1号申请执行人李耀祥,男,生于1958年1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被执行人张永典,男,生于1968年3月3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汉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永典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共计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02元,执行费117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张永典未履行任何义务。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张永典名下位于某小区车库,鉴于该车库由张永典母亲(现年75岁,长期卧病在床)在其中居住并生活,不便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李耀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汉滨执字第0029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涂必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