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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与彭正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彭正先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巧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彭正先,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秀香,女,住邓州市(系彭正先之妻)。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彭正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黄巧玲,被告彭正先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屈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原方正建材厂68.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2000元。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租赁土地上构建永久性建筑,未能及时缴纳租赁费且该土地政府将建设邓西湖调蓄工程,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指挥部简报2份、邓办(2013)46号文件1份、规划图1份、指挥部证明1份,用于证明邓州市政府在该租赁土地建设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的事实。3、照片6张,用于证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违约建设的事实。被告彭正先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014年6月6日还在向原告缴纳2013年的租赁费,只是被告为了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后拒绝接受租赁费。在租赁土地上搭建房屋是为了经营所需临时性建筑,事先征得了原告同意,且房屋存在已有多年,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仅是项目立项,没有对土地进行实际征用,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赁费的事实。2、车辆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租赁被告轿车,车辆费抵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本身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土地没有实际征用仅为政府立项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搭建的房屋属于临时性建筑,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0日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彭正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将部分土地68.40亩租赁给乙方(彭正先)建节能环保型砖厂及面粉厂车间。合同期限2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租金每年贰万元,一年一交清,每年的十月十五日前付清,在租赁期间第三年起,每年按租金总额的10%上浮,若不按期限交款,有权终止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深挖和建设永久性建筑,若确需建设,必须首先征得同意。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2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双方租赁费相抵,合同履行到2012年。另查明,该案所涉及的土地政府项目尚未实际实施,只是规划项目。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因政府行为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在租赁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未及时缴纳租金、政府征用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租赁该土地是用于建节能环保砖厂和面粉厂使用,为经营所需构建厂房、仓库,客观必要,无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未及时缴纳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下欠租金而原告拒绝接收,本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实质性违约且能够继续履行,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政府征用该处土地用于建设邓西湖调蓄枢纽工程,因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经查明该工程尚处于筹备阶段,包括本案涉及土地在内的工程所需的大片土地均未开始征用,因此政府的工程建设行为暂不影响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以因政府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20000元租赁费按合同予以支持,为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对被告彭正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彭正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租赁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州市轻工业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彭正先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立     新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