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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福来与秦雪峰、如东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来,秦雪峰,如东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周福来。委托代理人杨海群。被告秦雪峰。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如东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128号。负责人严金泉。委托代理人徐彬。原告周福来与被告秦雪峰、被告如东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大众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群,被告秦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来诉称,2013年9月9日9时许秦雪峰驾驶苏F×××××大型客车沿老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店镇十字路口时,遇有情况采取紧急刹车制动,造成客车内乘客原告(站立在车内准备在该路口下车)向前摔倒受伤。2013年9月13日如东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秦雪峰对事故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秦雪峰结付。被告秦雪峰驾驶的苏F×××××大型客车系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所有。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9962.70元。被告秦雪峰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损失要进一步核查。被告秦雪峰已垫付8163.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辩称,对车辆所有权人、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损失费用应按规定核实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秦雪峰驾驶苏F×××××大型客车沿老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店镇十字路口时,遇有情况采取紧急刹车制动,造成客车内准备下车的乘客原告周福来向前摔倒受伤。2013年9月13日如东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秦雪峰对事故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二院诊断治疗后诊断为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43.49元已由被告秦雪峰结付。被告秦雪峰另给付原告1020元护理费用。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95.7元。原告之伤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福来因交通事故致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后休息期为10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除其配偶田宏辉护理外还请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工工资2550元(17天×150元/天)。另查明,被告秦雪峰驾驶的苏F×××××大型客车系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与被告秦雪峰内部有承包关系。原告周福来除了种植农村承包地外主要以饲养山羊为业。原告之妻田宏辉正常在南通东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在护理原告期间用工单位未发放工资报酬。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4元/天。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4.56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福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如东县新店镇祝套村村委会证明、南通东来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有关证明,被告秦雪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福来乘坐被告秦雪峰驾驶的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原告与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依照有关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与被告秦雪峰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赔偿后与被告秦雪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5.7元(不含被告已给付的7143.49元)、住院伙补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5220元(16天×150元/天+30天×94元/天)、误工费9456元(100天×94.56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79.7元由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秦雪峰先行给付原告周福来的1020元护理费用在赔偿款中抵算后,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还应赔偿人民币16159.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周福来各项损失人民币16159.7元。(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驳回原告对秦雪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如东大众运输公司负担。原告周福来预交的人民币200元不退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