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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宋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7月,被告带其他女人回家,被原告发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属实,但诉称被告有外遇,因被告系全聋的残疾人,且经济也不宽裕,不属实;关于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分割;关于10万元互助全债务,被告不知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黄家埠镇残疾人联合会证明1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系听力一级残疾人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宋某认为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邵家南河沿东路1号的二间二楼半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宋某认为有互助会10万元的债务,被告陈某甲陈述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已成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出现可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身处地在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