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高作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清,高作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清,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高作柱,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王永清与高作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060元,申请执行费140元。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核查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高作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张元忠审 判 员 刘 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