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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肖仲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仲明,姚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凤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肖仲明,1943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姚秀华,1963年1月12日。肖仲明与姚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张凤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肖仲明因2012年6月19日在姚秀华雇佣其工作中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39105.96元,由姚秀华赔偿95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其余损失由肖仲明自理。2、如姚秀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肖仲明可就总损失139105.96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3、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肖仲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姚秀华的银行存款及房产,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传唤了姚秀华后,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扣除姚秀华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就余款肖仲明同意姚秀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14105.96元肖仲明自愿放弃。如姚秀华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肖仲明有权按原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扣除已履行部分后恢复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凤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