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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6日被查获,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石井镇沿国道324线往南安市官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水头镇大盈东龙超市路口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右后门发生碰撞,造成闽C×××××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员林某乙、林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林某乙报警,被告人陈某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拒绝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吹气的测试,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乙、林某甲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19日,经办案民警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方签订赔偿协议,按照协议,被告人陈某已经支付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林某甲和林某乙均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样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