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玉,袁诗华,李家宏,徐立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程德玉,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诗华,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被告李家宏,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徐立勇,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原告程德玉诉被告袁诗华、被告李家宏及第三人徐立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名、马长均、被告袁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李家宏的委托代理人何凯、第三人徐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宏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玉诉称,被告袁诗华与被告李家宏系夫妻关系,2005年原告前夫徐立勇与被告李家宏经人介绍后开始合伙做铝合金家具辅料生意,2011年3月原告程德玉与被告袁诗华也加入合伙生意中。2012年1月双方因生产经营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双方便口头达成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库存等进行了清算。2012年1月22日被告袁诗华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两年内付清。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徐立勇协议离婚,并约定其债权归原告所有。但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诗华,被告李家宏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诗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2005年原告丈夫徐立勇与被告李家宏合伙做生意,2011年原告程德玉与徐立勇因离婚要分割财产,所以提出散伙,程德玉以离婚须抚养子女为由请求袁诗华给她出具欠条,袁诗华在未弄清合伙生意相关账目的情况下向原告程德玉出具了200万的欠条,因该欠条并非被告袁诗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诗华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家宏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徐立勇与李家宏于2005年开始合伙做生意,期间所有财务及资金全部由徐立勇负责管理,双方账目至今都未进行清算,被告袁诗华在李家宏不知道的情况下向原告程德玉出具了200万的欠条,被告李家宏对该欠款不予认可,被告李家宏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立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2000000元的债权归原告程德玉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程德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袁诗华于2012年元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证人黄德和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一份;3、盘点清单一组。庭审质证中,被告袁诗华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李家宏对原告提供的3项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徐立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袁诗华与被告李家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袁诗华提供了录音材料,原告程德玉对录音材料的三性有异议,被告袁诗华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徐立勇的农行卡支取明细一组,第三人徐立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德玉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因被告袁诗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诗华虽主张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袁诗华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黄德和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盘点清单,本院认为,合伙结算清单应有合伙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认可,该清单并无合伙双方的签字,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袁诗华的录音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三人徐立勇的农行卡支取明细一组,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诗华与被告李家宏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德玉与第三人徐立勇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徐立勇与被告李家宏经人介绍开始合伙从事铝合金家具辅料生意。2011年3月原告程德玉与被告袁诗华也加入合伙生意中。2012年1月双方因生产经营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后,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散伙协议,并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库存等进行了清算,双方约定该合伙生意由二被告继续经营,原告及第三人退出合伙生意。2012年元月22日,被告袁诗华向原告程德玉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程德玉现金2000000元,两年之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诗华未向原告程德玉支付欠款,原告程德玉遂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程德玉、第三人徐立勇与被告李家宏、被告袁诗华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元月22日被告袁诗华出具的欠条也能证明双方已对合伙关系进行了清理和结算,原告程德玉与被告袁诗华、李家宏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程德玉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欠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诗华主张的该欠条系在原告程德玉请求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袁诗华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诗华与被告李家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程德玉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