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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与被告李守志、李传祥及第三人刘乐波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李守志,李传祥,刘乐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志。被告李传祥。第三人刘乐波。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与被告李守志、李传祥及第三人刘乐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志、第三人刘乐波的委托代理人宫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志、李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守志将东港市孤山镇古韵小区55号楼后的9个厦子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刘乐波。第三人刘乐波于2012年11月13日将上述厦子抵债给原告。现因二被告将上述9个厦子当中的1号厦及2号厦占用,妨碍原告使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厦子给原告,第三人刘乐波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刘乐波述称,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刘乐波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厦子在内的9个厦子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第三人刘乐波所得价款7万元直接抵顶第三人刘乐波哥哥刘乐义欠原告的执行款。当日,第三人将9个厦子交付原告,并与原告到现场一一指认,原告验收无误。第三人刘乐波与原告间的交易全部结束。原告系接收标的物之后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厦子被二被告占用,原告行使权利受阻与第三人刘乐波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东港市孤山镇古韵小区由案外人东港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该公司将小区的55号楼、57号楼承包给案外人李守权开发建设。案外人李守权又与案外人吴贵林及被告李守志实际合伙开发。2010年初,三人予以结算,古韵小区55号楼后二层厦子2号、15号、19号、28号、29号、63号、64号;1层厦子1号、2号共计9个厦子归李守志所有。2010年5月8日,被告李守志将上述厦子以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刘乐波,并签订“厦子买卖协议”,第三人刘乐波付清厦子款,被告李守志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将厦子钥匙交付第三人刘乐波。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刘乐波与原告协商用上述厦子抵顶案外人刘乐义欠付原告的执行款,并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从被告李守志处购得的厦子9间,面积为69.5平方米,转卖给原告,价格为7万元整。第三人刘乐波将其与被告李守志的“原始买卖协议”、“收据”及“厦子钥匙”交付原告,并与原告到现场指认。原告为第三人刘乐波出具收据,“今收到刘乐义还款6万元整,王华起诉刘乐义的(2012)东民初字第1506号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王华不得再重复向刘乐义索要此款”。第三人刘乐波也为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王华购厦子款7万元整。”2013年9月末,原告发现古韵小区55号楼后1层厦子1号、2号被二被告占用,经交涉无果。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到东港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大孤山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刘乐波诈骗其钱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传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古韵小区55号楼后1层厦子1号、2号建成后由其自家留用的,没有出售过。”现涉案厦子仍由二被告占用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刘乐波的陈述、“买卖协议书”、“王华出具的收据”、“刘乐波出具的收据”、“李守志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厦子买卖协议”、“东港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李传祥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守志将涉案厦子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刘乐波并签订“厦子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刘乐波将上述厦子抵顶给原告,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涉案厦子享有所有权。而二被告现占用使用涉案厦子于法无据,原告请求二被告腾退合理,应予支持。而原告请求第三人刘乐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志、李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港市孤山镇古韵小区55号楼后1层厦子1号、2号腾退给原告王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