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春茹、刘建平与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宋春茹,刘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洋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苏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定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春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建平。再审申请人天洋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置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宋春茹、刘建平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洋置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为判决书第7页第四段、第五段中该院对天洋置地公司要求宋春茹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以及刘建平应向天洋置地公司偿还全部借款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宋春茹事实上使用、占有申请人的资金,并享有该资金购买的房产权益,其依法应当对申请人为其垫付的1098.152万元房款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与宋春茹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法律依据存在竞合,即欠款关系与不当得利的竞合。二、申请人支付的该笔款项并不是周政的钱,周政对宋春茹的任何承诺与申请人无关。三、二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时间不合法。申请人代理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法官仅同意延期到12月9日。(二)通知不合法。申请人未曾接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其他有关程序通知。(三)审理不合法。宋春茹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与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一致,不符合常理。(四)判决不合法。据对方所言,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已经在写判决,未给予申请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合理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3)冀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宋春茹返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98.15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宋春茹承担。宋春茹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事项。一、天洋置地公司所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二、关于刘建平是否负有偿债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裁判刘建平承担责任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为天洋置地公司提供,本不应该存在对真实性、合法性的任何异议。三、对于二审是否存在违法审理问题。天洋置地公司代理人之一住院不是导致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二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合法有据。二审开庭过程中公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等,双方均未有异议。答辩人补充的上诉意见是答辩人一贯坚持的,天洋置地公司毫无根据的猜测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天洋置地公司有关判决不合法的理由毫无根据。四、本案的实质是刘建平、周政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制造诉讼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关恶意诉讼追责的规定,答辩人恳请依法对刘建平、周政予以惩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问题:第一,宋春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本案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一、宋春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天洋置地公司提交的房屋认购书、相关票据、购房合同中虽然可以体现出刘建平代宋春茹办理过相关购房手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刘建平是受宋春茹的委托从天洋置地公司借款。刘建平向天洋置地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和承诺书中没有宋春茹的签字,仅有刘建平的签字,不能认定借款说明和承诺书是宋春茹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天洋置地公司的大股东周政与宋春茹为恋人关系。两者恋爱关系结束后,在2009年签订了《协议书》和《证明》对房款的支付主体进行了约定,即房款全部由周政支付。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宋春茹给付周政200万元,并将戒指返还给周政。因此,宋春茹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并非不当得利。综上,天洋置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宋春茹垫付了购房款,其关于宋春茹应偿还购房款及利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和当事人各方情况,对开庭时间进行适当延期并无不当,并未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该院对相关事项进行通知并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与对方当事人违法沟通的事实和在作出判决时未考虑申请人的代理意见,故其关于二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洋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洋置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宪森审 判 员 殷 媛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