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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318号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号102-1室。法定代表人贾正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惠平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李曹村4组。法定代表人陆仁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杭珍(系陆仁刚父亲)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仁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菲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贾惠平、被告仁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杭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07年9月13日、2008年7月23日和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同时还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将合格租赁物交付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11916.97元。另外,被告还有钢管26178.8米、扣件33083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11916.97元(此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此后租金一直计算到被告向原告全部还清租赁物之日止)及利息(以411916.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26178.80米、扣件33083只,对于无法归还的钢管和扣件,被告按钢管9元/米、扣件4元/只的单价赔偿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仁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是事实;2、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6178.8米、扣件33083只没有归还也是事实,确应归还,被告也在陆陆续续归还材料,不会欠原告材料的,但是需要分批归还,如果归还不了就按市场价赔偿,但是钢管的市场价应当在8.5元/米以上、不超过9元/米,扣件的市场价应当按照3.5元/只计算;3、被告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是具体数字没有核对,需要以被告公司会计算出来的账为准,且目前租金暂时无力付清;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三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钢管、扣件租金结算表三份,旨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3、2007年9月13日合同及2008年7月23日合同所涉租赁物的发货单(租用单)、回收单(退用单)共计52张、2013年11月18日合同所涉租赁物的发货单12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以及被告归还的品种、数量,目前被告还有钢管26178.8米,扣件33083只没有归还。4、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租金479000元,至今日尚欠411916.97元租金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会计对结算表中租金没有核对,但认可尚有钢管26178.8米、扣件33083只没有归还的事实;证据3发货单有会计、驾驶员或者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对发货的数量、品种都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已支付租金的数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只,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起到2008年9月30日止;后于200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7元/只,未约定合同最终期限。两份合同均约定:以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不足十天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所租(还)钢管、扣件等以双方清点为准,双方在发(收)货单签字生效,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发(收)货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双方在2008年7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中还注明:还货时按顺序,先租先还、后租后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只是大概估计的期限,因签订租赁合同时建设工程的施工期限并不能确定,故租赁物使用期限也不确定,于是双方认可了合同期限的延长。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后,被告自2007年9月15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处租用不同规格的钢管共计31591.8米、扣件17300只。对于该批租赁物,被告直至2012年4月3日方才归还了全部钢管、2009年11月15日归还了全部扣件。根据租赁物实际使用天数,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单价和租金计算方式,该批租赁物的租金共计303485.3元。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即开始从原告处租赁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直至2012年4月9日,其陆续租用的钢管共计28394.4米、扣件18200只,后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8月17日才陆续将钢管和扣件向原告归还完毕。对于该批租赁物的租金,仍然根据被告实际租用天数以及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租金计算方式计算,租金共计492960.44元。2013年11月18日,因被告又需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只,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不足7天的按7天计算租金,超过7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时,必须是原告所租品种规格;被告所租钢管、扣件,以双方点数为准,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为数;被告每月需主动到原告处对账结算租金,并按月缴纳租金;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如乙方长期使用租赁物,租金累计滚动计算。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于2013年11月、19日、25日、27日、2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钢管11028米、9986米、468.8米、1629米、3067米,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24日、25日、27日、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发出扣件12000只、3000只、4000只、10000只、1903只、2180只,合计钢管26178.8米、扣件33083只。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批租赁物,故截止2014年6月15日,租金累计为钢管54127.71元、扣件40343.52元,合计94471.23元。另查明,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的租金共计479000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尚欠租金411916.97元(303485.3元+492960.44元+94471.23元-479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前述所租用的26178.8米钢管和33083只扣件,并表示不会差欠材料,且其已经在陆续归还;如果归还不了,则同意按钢管8.5元/米、扣件3.5元/只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原告对此赔偿价格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应该依约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拖欠租金数额为411916.97元,被告虽辩称该数额未经被告会计核对而未予认可,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的租赁物发货单据中收货人均予以认可,对租赁物品种、数量及租赁物归还数量亦均予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单价也无异议。本院经过对租赁物租用单据和还货单据的计算核对,对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中租金总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11916.97元。此外,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未支付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有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亦表示同意归还,对于归还不了的租赁物,双方亦都认可按钢管8.5元/米、扣件3.5元/只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次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1916元(此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此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一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11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6178.80米、扣件33083只,届时对未予归还的钢管、扣件,按单价8.5元/米(钢管)、3.5元/只(扣件)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1元,减半收取5610.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30.5元,由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