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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富强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西乡县公安局辅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西乡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西乡县城关镇云盘村一组村民李某某伙同谭某某(已被处决)将罗镇乡村民刘某某骗至安徽省五河县,意图将刘某某拐卖。在遭到刘某某拒绝并要报警后,李某某、谭某某担心事情败露将其杀害。案发后,谭某某、李某某逃亡。2000年8月17日,李某某被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吴某某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担任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户籍民警。2012年2月17日,李某某持西乡县罗镇乡蒋家坝村村委会“李某甲、全户三人户口本丢失,请予补办”的证明,到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办理了李某甲的户口簿。同年2月21日,李某某持李某甲的户口簿到堰口派出所申办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吴某某仅查验其居民户口薄、人口信息系统登载内容,并询问是不是“李某甲”本人后,在未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后在未收回原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为其发放了“李某甲”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上是李某某的照片,其余信息均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致使身负命案长期在逃的李某某“漂白”其杀人犯身份,逃避了公安机关抓捕。2012年5月30日李某某又持该二代居民身份证以“李某甲”的名字与贵州籍女子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婚姻登记管理秩序。2012年11月8日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抓获。其真实身份才得以暴露,遂被移交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多次派人来西乡县调查核实李某某身份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认定李某某身份问题,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建议补充侦查。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4年4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户籍民警期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李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漂白”了其身份,逃避了公安机关抓捕,扰乱了国家正常的身份证管理秩序,同时,也致使李某某持该居民身份证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婚姻登记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办理身份证时主要是轻信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自己属工作过失。辩护人周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蒋家坝村村干部开假证明,误导被告人未严格审查,且被告人不具备户籍民警执法资格,也没有经过岗前培训,用人单位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案的危害结果轻微,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一贯工作良好,认罪态度好,具有抓获杀人犯最终确认杀人犯李某某身份的立功表现,已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应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堰口派出所辅警,从2012年1月18日担任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户籍民警。2012年2月17日,李某某持西乡县罗镇蒋家坝村村委会“李某甲全户三人户口本丢失,请予补办”的证明,到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被告人为其办理了李某甲的户口簿。同年2月21日,李某某持李某甲的户口簿到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申办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人仅查验其居民户口薄、人口信息系统登载内容,并询问是不是“李某甲”本人后,在未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发放了“李某甲”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上是李某某的照片,其余信息均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为身负命案长期在逃的李某某“隐瞒”了杀人犯身份。2012年5月30日,李某某又持该二代居民身份证以“李某甲”的名字与贵州籍女子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抓获,其真实身份才得以暴露,遂移交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先后多次派人来西乡县调查核实李某某身份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认定李某某身份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建议补充侦查。后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4年4月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工作简历、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执法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其于2007年选调分配在堰口派出所从事文职辅警工作,2012年1月18日担任户籍民警工作的事实。2、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证实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以上述线索侦办本案的事实。3、李某某户籍证明、安徽省五河县刑侦大队2000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了李某某身份情况和1999年8月4日从原籍罗镇乡关门洞村迁入城关镇云盘村一组和犯罪后被网上追逃的事实。4、西乡县公安局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西乡县户籍地逃犯资料不全人员名单,证明安徽省五河县刑侦大队在网上追逃李某某时,以李彦聪的名字、无照片、无身份证号追逃的事实。5、李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侦查卷宗补查李某某相关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曾使同李彦春、李彦聪名字,系李某某同一人的事实。6、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09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未遂)罪一案,被判处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7、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西乡县公安机关便函、城北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甲一家,原籍是罗镇乡关门洞村人,曾用名陈明全,1998年12月29日迁入城关镇三友村八组改名李某甲的事实。8、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编码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和原陈明全常住人口登记表底卡以及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李某甲在堰口派出所无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事实。9、西乡县罗镇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李某某持李某甲户口薄及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17日李某某持罗镇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到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被告人吴某某为李某某补办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户口薄,同年2月21日李某某持李某甲户口薄申办二代身份证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未核对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李某某的照片、李某甲身份信息的“李某甲”二代身份证的事实。10、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出具人口信息系统登载内容,证实电脑系统中2008年12月31日己登载李某甲身份信息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陈某乙、余某某、杨某、刘某甲、周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某持村委会的证明,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为李某某办理了李某甲的户籍,后为李某某办理了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二代身份证和被告人在办理身份证过程中,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的事实。1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因核实李某某的身份曾三次到西乡县调查的事实13、安徽省高院刑事侦查卷宗退查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刑初字第00016号补充侦查决定,要求对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进行核查的事实。14、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李某某持“李某甲”身份证(信息)与陈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15、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侦查李某某盗窃一案的调查、讯问笔录、李某某归案经过说明、羁押证明以及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调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盘查,并对其身份进行核查,确认李某某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同年11月14日被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押解回案发地,后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逃犯李某某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陕西省公安厅陕公通字(2009)131号《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西乡县公安局转发汉中市公安局《户政窗口建设和工作规范(试行)》规定了办理户籍、身份证的规程和上岗人员条件,不能证明户籍民警在履行职务时不按法律、法规规程履行职责,可免除其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户籍民警李某丁、何某某的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以自己担任户籍民警不知道办理二代身份证无照片时,可不按规定程序审核,二人的证言违反户籍民警应当遵守的法规、规章和工作程序,该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户籍民警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核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情况下,给杀人犯李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隐瞒了其身份,造成了一定社会危害后果;李某某又持该居民身份证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婚姻登记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在公安民警在侦破案件时,将逃犯李某某抓获确认了其身份,并移送相关司法部门对其做出了及时判处,尚未给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以该案的发生是村干部开假证明,误导被告人未严格审查,危害结果轻微,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免除对被告人刑罚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以抓捕逃犯李某某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剑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