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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庄秋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庄秋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秋密,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潭西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秋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秋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5月15日间,被告��庄秋密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海城镇西中街游戏机室等地以每小袋5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次3小袋,共重3克;贩卖给庄某林2次2小袋,共重2克;贩卖给李某伟2次2小袋,共重22克;贩卖给刘某林2次2小袋,共重1克。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610房抓获被告人庄秋密,在某宾馆大厅抓获刘某林、刘某、李某伟等人,公安机关从某宾馆610房缴获可疑的毒品3小袋,从刘某林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庄秋密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庄秋密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庄秋密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庄秋密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10克,从刘某林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秋密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0.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4)2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庄秋密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秋密辩解只贩卖给李某伟2次2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5月15日间,被告人庄秋密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海城镇西中街游戏机室等地以每小袋5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次3小袋,共重3克;贩卖给庄某林2次2小袋,共重2克;贩卖给李某伟2次2小袋,共重22克;贩卖给刘某林2次2小袋,共重1克。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宾馆610房抓获被告人庄秋密,在某宾馆大厅抓获刘某林、刘某、李某伟等人,公安机关从某宾馆610房缴获可疑的毒品3小袋,从刘某林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庄秋密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庄秋密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庄秋密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庄秋密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10克,从刘某林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庄秋密疑似毒品晶状物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透明晶体状3小袋、三星白色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该所在附城镇某宾馆抓获贩毒嫌疑人庄秋密以及吸毒人员刘某林、庄某琳、刘某、李某伟和叶某华,现场在庄秋密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三小袋。经审查,吸毒人员刘某林、庄某琳、刘某、李某伟均指证多次向犯罪嫌疑人庄秋密购买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3.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秋密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11月27日。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庄秋密所持手机号码1582031****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人庄秋密。(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2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庄秋密及刘某林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林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晚上约10时,用我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54313****)致电给“庄密”手机(号码为1582031****),要向“庄密”购买30元“冰毒”,“庄密”叫我到某宾馆610号房拿货。刚挂完电话,我朋友叶某华致电问我是否有货(指冰毒)可吸食,我就跟她说我正要去某宾馆610号房跟“庄密”拿货,她就说跟我一起去拿货,我和朋友叶某华大约晚上10时30分到达610号房,进入610号房后我向“庄密”购买了价值3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重量约0.5克,接着看到柜台上放在“庄密”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我就凑上去吸食了几口。接着叶某华先出去了一会,我坐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也下楼离开宾馆时就被公安同志查获。而叶某华也被抓获了,我们2人就被公安同志带回派出所。大约一个星期前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庄密”,知道他有冰毒可以购买,大约在5月10日左右我到某宾馆610号房向“庄密”提出要购买冰毒时,他不肯卖给我,只是请我在某宾馆610号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接连2天他都在房间内请我吸食毒品冰毒。到5月13日,我去向他购买冰毒时他卖了大约0.5克的冰毒给我,价值人民币30元;这是我第一次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第二次就是5月15日晚上我又到某宾馆610号房间向他购买;所以加上今晚我们和“庄密”交易了四次“冰毒”,前2次是他请我吸食的,后2次我就是向他购买的。每次都是30元,“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封口。2.证人庄某琳的证言:我一共向庄秋密购买了二次���品冰毒,第一次是在半个月前,我过来海丰做戏,就直接到某宾馆找同乡庄秋密拿货,第一次,我向其购买了一个,重量约1克,我付给庄秋密5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一个星期前,同样是在某宾馆,我同样付了人民币50元给庄秋密,庄同样给我重量约1克的冰毒;总共向他购买了二次。3.证人刘某的证言:今天中午(2014年5月16日)“胖子”在游戏机室跟我说晚上有2个女生要到他租住的某宾馆610房找他,“胖子”也邀我今晚到那里玩玩,我就答应,到了晚上大约23时,我刚进入某宾馆大厅就被派出所的同志带回派出所了。我一共向“胖子”(庄秋密)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半个月前,我在云岭社区西中街游戏机室认识了“胖子”,在和他聊天时,一次偶然的机会我看到“胖子”身上带有一个“冰毒”,我就问他是否可以向他购买一个货玩玩,他看我和他混熟悉就答应我了,卖给我一个货(指冰毒),当时他要价80元人民币,重量约1克,第二次是在一个星期前同样是在游戏机室,我同样付了人民币80元给“胖子”,“胖子”就给了我同样的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着冰毒的货,重量约1克;第三次是在2天前的晚上在游戏机室,也是向“胖子”购买了1个冰毒,重量约1克,人民币80元;总共向他购买了三次。4.证人李某伟的证言: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汉源”打我电话说他在某宾馆401房,要我帮他向陆丰市潭西镇人庄秋密购买20件(每件1克重量),我表示同意,接着我便打电话给庄秋密说要20件“冰毒”,庄秋密说可以并问我要送到哪里,我说要他送到某宾馆401房。至当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庄秋密的电话,他说他到了某宾馆401室。之后我便对他:“401房里是否有汉源在场?”庄秋密说:“有”,我说:“那你将冰毒交给汉源,然后向他拿钱。”而庄秋密就说:“不可以,你一定要来。”随后我便赶了过去,我到了某宾馆401房之后我对庄秋密说:“你将毒品冰毒交给汉源。”接着庄秋密将冰毒交给“汉源”而庄秋密便将装载透明塑料袋的块状冰毒递给“汉源”。还有一次是2014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汉源”打我的电话说要帮他向庄秋密购买2件(每件1克重量)“冰毒”,我说可以便打电话给庄秋密。然后庄秋密问我说:“我送到那里给你?”我说:“你送到某宾馆403房”。至当日下午4时许庄秋密打我电话说他已到了某宾馆403房并称要过去,当时我在做工脱不了身,便叫他交给房内的汉源。(四)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庄秋密辨认出刘某林、庄某琳、刘某、李某伟就是向购买毒品冰毒的人。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庄秋密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刘某林辨认出被告人庄秋密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4.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庄某琳辨认出被告人庄秋密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5.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李某伟辨认出被告人庄秋密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秋密的供述与辩解:我只贩卖毒品2次重2克给李某伟,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在法庭上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除被告人庄秋密的辩解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秋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秋密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秋密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以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秋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秋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