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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民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492号罪犯刘民,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廊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进福等人及同案被告人赵爱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冀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5月5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民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