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中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文泽与水业良、王取培、王能召、王取宁、王珍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泽,水业良,王取培,王能召,王取宁,王珍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中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郑文泽,男。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业良,男。被告王取培,男。被告王能召,男。被告王取宁,男。被告王珍岛,男。原告郑文泽诉被告水业良、王取培、王能召、王取宁、王珍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被告水业良、王取培、王能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取宁、王珍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承包琼中县长征镇村委会什况村万办岭50亩土地种植加勒比松树,经多年经营管理,所种树木已长成材。被告水业良、王取培、王能召、王取宁、王珍岛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到原告的承包地盗伐加勒比松树,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经琼中县林业局作出琼中林鉴(2012)0066号、(2013)0009号鉴定意见书及(2013)0010号补充调查鉴定意见,证实三被告盗伐原告加勒比松树共计250株,立木蓄积量33.24立方米,出材量共计22.6052立方米。原告损失的林木初步预估为9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对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水业良辩称,被告水业良同意赔偿原告的林木损失,但是因现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待服刑结束后可以赔偿2000元。被告王取培辩称,被告王取培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林木损失。被告王能召辩称,被告王能召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林木损失。被告王取宁、王珍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文泽于2004年4月30日承包琼中县长征镇潮村村委会什况村万办山50亩坡地,用于种植加勒比松树。2012年9月前后,被告水业良、王取培、王能召、王取宁、王珍岛等5人结伴先后三次到原告承包地内盗伐加勒比松树。经琼中县林业局鉴定,三次共砍加勒比松树156株,立木蓄积量为21.7449立方米,出材量14.7865立方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9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2、五被告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盗伐的位于琼中县长征镇潮村村委会什况村万办岭被盗伐的156株加勒比松树(立木蓄积量共计21.7449立方米,出材量共计14.7865立方米)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盗的156株加勒比松树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方送达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预收费通知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海南一中法鉴字第378-2号《预缴鉴定费通知书》,通知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预缴评估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评估费,视为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琼中县家地承包权(长征)第022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决议记录》、(2013)琼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郑文泽已预交),由原告郑文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盘文京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文华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