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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成喜与吴敬国、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喜,吴敬国,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吴成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吴敬国,农民。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徐朝田,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伟,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喜诉被告吴敬国、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喜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敬国、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喜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是20分许,被告吴敬国驾驶苏C×××××/苏C×××××号挂车,在铜山区张集镇维维豆奶粉厂院内向后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吴成喜发生事故,造成吴成喜受伤。此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敬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成喜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19.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6255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6788.2元。被告吴敬国、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吴敬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是20分许,被告吴敬国驾驶苏C×××××/苏C×××××号挂车,在铜山区张集镇维维豆奶粉厂院内向后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吴成喜发生事故,造成吴成喜受伤。原告吴成喜受伤后,至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有胸腔积液。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敬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成喜无责任。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吴成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5日。被告吴敬国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苏C×××××号挂车登记在被告吴敬国名下。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成喜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敬国驾驶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成喜主张的医疗费6619.2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元,因其住院期间为11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27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支持225元;主张的护理费750元,因鉴定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6255元,因其鉴定的误工期限为90日,按照每天50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4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其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196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其伤残等级程度,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4788.2。被告吴敬国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观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吴敬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主张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成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78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敬国、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