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胡大美与任小梅、沈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美,任小梅,沈进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胡大美,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梅,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被告沈进国,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9303-5。负责人闫丰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锦程。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大美与被告任小梅、沈进国、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美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卫平强,被告任小梅,被告沈进国,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美诉称,2013年9月17日8时45分,被告任小梅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宫金池门前处时,与沿六安市梅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大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胡大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任小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大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任小梅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沈进国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等项损失计198697.6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大美申请将赔偿标的额由196543.13���增加到198697.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大美向法庭举证有:原告居民身份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任小梅驾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基本信息、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凭据、住院病案。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理相应损失;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有证据支持并合法;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5.护理费按97.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6.营养期过长,不予认可;6.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原告负次要责任,精���抚慰金应按责认定;8.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原告居民身份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任小梅驾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基本信息、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认为: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凭据应举原件,住院4个月与病情不符,应举出社保凭据,外购药械应有医嘱证明。被告任小梅、沈进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与举证无异议。被告任小梅、沈进国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原告胡大美,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小梅、沈进国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45分,被告任小梅驾驶沈进国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宫金池��前处时,与沿六安市梅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大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胡大美受伤,二车受损。2013年9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小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大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25天,发生医疗费38002.13元(含遵医嘱购器械支出1849元),其中原告自付2154.50元,被告任小梅垫付35847.63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全休3月,近期支具保护适当活动,避弯腰和负重劳动;2.遵医嘱循序渐进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五点支撑、三点支撑和飞燕展翅);3.加强营养,健康饮食,避免外伤;4.每月定期复查,按随诊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包括指导功能锻炼、骨��愈合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出院带药,骨伤一科随诊。2014年8月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2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胡大美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胡大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大美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大美2001年5月至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在六安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打工(原告胡大美属该公司股东之一),从事设计与财务代理工作,月工资346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任小梅驾驶沈进国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大美与被告任小梅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小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大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胡大美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胡大美应自理相应损失。侵权行为人被告任小梅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沈进国依法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举《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胡大美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应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胡大美补充举出住院病案,住院病案显示原告胡大美于2013年9月17日入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体温单记录连续,住院125天属实。被告大地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实际住院时间为45天,其余完全为挂床治疗,原告对此不能接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215天,其中出院后营养期90天,参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认定营养期155天,其中出院后营养期酌定3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215天,其中出院后误工期90天,根据出院医嘱“全休3月”,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054元/年(41054元/年÷365天=112.47元/天),112.47元/天计算。原告在本起事���中负有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酌定8000元。为有利于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胡大美的损失有:医疗费38002.1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5天)2500元,营养费{20元/天×(125天+30天)}31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125天)12696.25元,误工费{112.47元/天×(125天+90天)}24181.0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1250元,鉴定费1300元,计19148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XY4**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美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小梅、沈进国互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XY4**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10000元。被告任小梅、沈进国互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XY4**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美医疗费、后期��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02.13元-10000元)×80%}33281.70元。被告任小梅、沈进国互负连带赔偿。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XY4**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8583元-110000元)×80%}22866.40元。被告任小梅、沈进国互负连带赔偿。五、被告任小梅、沈进国共同赔偿原告胡大美鉴定费(1300元×80%)1040元。被告任小梅、沈进国互负连带赔偿。六、驳回原告胡大美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胡大美负担4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任小梅、沈进国共同负担1890元。(任小梅垫付35847.63元,抵付任小梅、沈进国赔偿鉴定费1040元,共同负担受理费1890元,胡大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回任小梅垫款32917.63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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