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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孙晓峰、郑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孙晓峰,郑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张丽红,经商。被告:孙晓峰,经商。被告:郑非玲,经商。原告张丽红与被告孙晓峰、郑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丽红、被告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丽红起诉称:2011年2月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1月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2014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支付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资金为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晓峰、郑非玲共同偿还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至2014年9月9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峰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郑非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丽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丽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孙晓峰、郑非玲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被告孙晓峰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非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以采信。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向原告张丽红借款。2014年9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晓峰、郑非玲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十个月的利息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峰、郑非玲结欠原告张丽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孙晓峰、郑非玲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峰、郑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张丽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孙晓峰、郑非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