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于海洋、于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海洋,于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锋,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于海洋,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于丽丽,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洋、于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洋、于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于海洋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此借款由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海洋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被告于海洋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11月23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00004762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海洋、于丽丽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632.50元,合计556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洋、于丽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业务通知单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银行借款5万元;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5万元,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自然情况及二被告夫妻关系;4、吉银村镇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还款本金5万元,利息5632.50元,是用我单位账户转账还款;5、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我们和银行签署的保证合同。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被告于海洋、于丽丽未向本院��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海洋于2012年11月23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1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于海洋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该笔贷款。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于海洋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于海洋发放借款5万元,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还款55632.5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洋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海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于海洋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于丽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故本院推定被告于海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丽丽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洋、于丽丽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6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洋、于丽丽偿还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632.5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于海洋、于丽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冬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