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少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2014-1366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少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366号罪犯王少建,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了(2011)临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少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3376.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4)86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原判刑罚、犯罪性质、情节、考核积分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少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