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执民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巨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巨龙,李雷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25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金朝洲。被执行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被执行人包巨龙。被执行人李雷微。公民身法号码:33032319720509094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雷微、包巨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雷微在浙江正泰机床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有0.7%(21万元)股权已另案冻结,李雷微、包巨龙在本市登记的房产已另案查封,李雷微、包巨龙银行存款已另案扣划,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包巨龙名下车牌号为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的国海证093300300号的一处海域使用权,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于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国海证103300234号的一处海域使用权。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行为已在乐清电视台予以曝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先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温乐执民字第2525号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易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