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少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林,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少林因与其前妻张某甲离婚一事心怀不满,欲报复张某甲之兄张某乙。2014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少林携带铁质斧头,骑电动三轮摩托车窜至位于石河子市东桥村幸福养老院北面6号楼331室的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等被害人张浩某时伺机报复。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少林见被害人张浩某,遂趁张某乙毫无防备之机,手持斧头砍了张某乙的头部一下,被害人张某乙转身跑回屋内客厅躲避,被告人张少林进入屋内后将被害人张某乙推倒在地,并骑在张某乙的身上用斧头继续砍了张某乙的头部数下。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朋友吴春见状上前阻拦并争抢斧头,被告人张少林将吴春的胳膊咬伤,吴春见拉不开被告人张少林遂到隔壁邻居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少林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1、案发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石河子市天盛印染厂北区宿舍楼楼顶将欲跳楼自杀的被告人张少林抓获。2、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少林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少林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甲、韩某的证言;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林为报复其前妻家人,采用斧头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的手段,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少林持斧头连续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但遭某被害人本人的反抗,被害人女朋友亦对其进行了拦阻并报警,被告人张少林遂逃离案发现场,应认定为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小明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