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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锡帅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锡帅,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安锡帅,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培伦,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保民,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安锡帅诉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锡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耿小娟(实习),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培伦、邵保民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0号楼东2单元5-6层西户08号,建筑面积204.85平方米。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各项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导致原告未能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0号楼东2单元5-6层西户0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涉案小区二期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所以暂不能办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下来,不能进行过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信息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及被告负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第二组证据,结清证明、原告缴纳购房契税的完税证及收据、购房发票、结清证明、中国银行零售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第三组证据,(2007)开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解决大宇公司颐园小区问题工作的进展情况”复印件一份、肖丽娜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办理。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房产可以办理房产证,被告方愿意配合办理房产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后书面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郑经房No:000298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0号楼东2单元5-6层西户08号房产,建筑面积204.85平方米,房价金额297623元,出卖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5年10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该房产计价方式及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接等进行明确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房产契税15845.5元、购房款(发票)297623元,原告已经缴纳。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JJ-100-60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郑经规建字(2002)第69号,施工许可证号(2002)郑经开许字第2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04)郑房管销字第003号。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房地产需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在买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其负有将其持有的办理权属登记所必需的各种证件资料提供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协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房款及相应契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安锡帅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0号楼东2单元5-6层西户08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卓华锋 微信公众号“”